騎共享單車發生糾紛,應該歸共享單車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還是歸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讓我們以一起涉共享單車格式條款與管轄條款的糾紛為例,來解答這些疑問。 基本案情 陳某掃碼騎行一輛共享單車,騎行至北京市海淀區某共享單車停車點準備關鎖還車時,平臺提示因不在停車點不能還車。陳某經嘗試未能正常關鎖還車,故支付調度費后還車。陳某認為自己已經將單車停放在自行車劃線停車點卻未能正常關鎖還車,是單車經營者未能提供正常還車服務,構成違約,遂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共享單車經營者在答辯期提出管轄異議,主張共享單車服務協議中約定了管轄條款,應據此確定單車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為管轄法院。陳某認為管轄條款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該條款是格式條款,因共享單車經營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故該條款應屬無效。
以案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協議屬于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協議中雖約定了管轄條款,但在協議條文中并未對該條款進行特別標識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共享單車經營者亦未舉證證明在簽訂該協議時針對該管轄條款已采取合理方式對消費者加以提示,故依據前述規定,消費者陳某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應當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本案中,陳某以租賃合同糾紛提起訴訟,所涉及的事由為租賃使用共享單車,屬于財產租賃合同,案涉合同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故應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現陳某主張其在北京市海淀區租賃使用共享單車,故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法官說法 提供制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使用格式條款訂立管轄協議,亦應當采取合理方式,如以加重加粗加大字體、添加下劃線、特別提示等足以引起關注的多種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如未履行提示義務,則對方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具有法律依據。 本案中,陳某與共享單車經營者簽訂共享單車服務協議。該協議由共享單車經營者事先擬定,供反復使用,屬于格式合同。該協議雖約定了管轄條款,但該協議在對其他文本內容進行了加黑處理的情況下,并未對管轄條款進行特別標識,管轄條款相較于其他協議內容不突出、不顯著,不能達到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認定共享單車經營者已經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
訴訟中,共享單車經營者亦未能就其履行了相應義務進行舉證,故陳某作為消費者主張管轄條款無效,應獲支持。這體現了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有利于防止經營者利用擬定格式條款的優勢地位,在消費者不知情的情況下排除或限制消費者的權利。